一段时间以来,有几位朋友让我帮助在网上查找通辽市政府有关房屋拆迁的文件,现在就将查找到的文件转发到论坛。供需要的朋友参考。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通辽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时,按拆迁安置总费用的2%收取拆迁服务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在拆迁地段内居住、生产、营业的被拆迁人要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允许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内摄像、测量等登记工作,并在登记表上签字。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0日开始计算。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电话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要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拆除企业负责人对拆除工程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要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要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灭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30条2款、第32条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依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要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要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除经批准取得《庭院建筑许可证》的附房不分使用性质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补偿价格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执行。 拆除未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附房补偿价格的70%予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电话、有线电视及营业用电力、电器、平房供热等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迁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移机费按现行标准补偿。 (二)拆迁院墙(没有附房的院墙),按每延长米156元给予补偿; (三)拆迁在庭院内自建菜窖,按150元/m2给予补偿; (四)拆迁层高2.2m以上且具有产权证的地下室按400元/m2给予补偿,原设计层高低于2.2m的按200元/m2给予补偿。 (五)拆迁电力、电器,其安装费根据电业部门出具的安装收据按以下折旧率给予补偿(无电业部门出具的原安装收据不予补偿)。 5年以内(含5年)按安装费的80%给予补偿。 10年以内(含10年)按安装费的70%给予补偿。 10年以上,按安装费的50%给予补偿。 电力电器贴费按电业部门现行标准给予补偿。 (六)平房供热的,依据上一年供热收据按130元/m2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基数的30%按月平均给予补偿。 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相关定额计算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原地产权调换的,设24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户4口人以下(含4口人),每月发给400元; 每户5口人以上,每月发给500元。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拆迁人要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户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附表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2002年5月15日出台的《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通政字[2009]118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制定了《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并经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备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格
2、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拆迁补偿价格
3、住宅房屋装修标准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66号)精神,结合我市主城区房屋拆迁的实际,对《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5]12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回迁)的方式。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能实行原地回迁且拆迁人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二、拆迁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平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乘以1.2的系数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确定拆迁补偿价格;楼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乘以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与所拆楼房对应层数的平均售价进行补偿。
通辽市人民政府对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售价和楼层平均售价,根据不同区位每季度公布一次,同时公布经济适用房楼层价格和不同区位的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屋交易价格。拆迁地段周围无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屋交易价格基础上增加15%,作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 拆迁补偿时,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前最新公布的价格补偿。
主、附房合并计算后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被拆迁房屋同等地段新建商品房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其它附属物的拆迁按附件1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拆迁住宅房屋选择原地回迁的,平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1平方米还1.25平方米给予回迁,不找差价;楼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拆1平方米还1平方米,不找差价。多层楼房回迁高层楼房的,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按拆1平方米还1.1平方米给予回迁,不找差价。回迁楼层限制在七层以下(含七层)。
拆迁住宅房屋回迁,且被拆迁人在本地区无其它住房的,按上述计算不足50平方米的,补足50平方米,不找差价。
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回迁楼层价格应对应经济适用房楼层价格),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市场销售价结算。
如果被拆迁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城市(镇)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拆迁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进行房屋拆迁住房保障,只按照“拆一还一”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享受保障性补偿的被拆迁户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不进行补偿。享受保障性补偿的被拆迁人,因得到了超面积补偿,对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不再进行补偿。若被拆迁人认为这样补偿不到位,也可不享受保障性补偿,按评估价补偿。
四、拆迁住宅房屋必须具有独立门、窗,独立食宿。同一住宅房屋分为两个或多个产权证的,或同一住宅房屋是一个产权人,而有两个以上产权证的,且只具备一户食宿条件的,按一证计算。
五、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件2的规定给予补偿。
六、非住宅房屋(有产权证)的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营业性用房选择回迁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用途为营业的),拆迁原面积内(指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新建楼房的成本价互找差价结算,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计算。
新建楼房的成本价由建筑工程造价部门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不超过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3%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它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补助。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每个月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发给停业补助。
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对其它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
七、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拆迁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相关部门对其居住的房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为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的60%。一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认证。
土地使用面积以其初始登记面积为准,认定的房屋檐高须达到2.2米以上、跨度4米以上,且承重墙体独立,门窗齐全无损,室内装修设施完善。
八、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元,每户不得低于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8元,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回迁协议时,甲方要一次性预付乙方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地产权调换回迁多层的,设28个月过渡期;回迁高层的,设36个月过渡期。
九、拆迁人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前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被拆迁户不同档次的奖励。
十、拆迁补偿协商阶段,以拆迁双方协议为主,实行补偿安置。若发生争议,按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的拆迁政策进行裁决。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后,仍拒绝搬迁,提出无理要求,索要高价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必须实施强制搬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十一、新建回迁房不准建毛坯房,按政府制定的廉租房建设普通装修标准执行(室内装修标准按附件3标准执行),以满足居民进驻使用的基本需求。
各级政府要回购部分平房或从保障性住房中安排部分房源,作为回迁安置用房。
十二、严禁在无规划许可批准的情况下私搭乱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拆迁时变更部分不予补偿。
十三、为了确保被拆迁人能得到妥善安置,避免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开发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将拆迁总预算70%的拆迁补偿资金打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账户,作为拆迁保证资金,根据拆迁进度随时回拨。最后根据回迁户数量留足回迁户楼房建设资金,并留取5%拆迁保证金。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完毕后,全额返回。
十四、开发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办理拆除手续,严格禁止无资质拆除。对不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或自行委托无资质拆除单位拆除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规定,处以20—50万元的罚款。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情况检查。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对尚未完全搬迁腾空的楼房和连山连脊房屋不得进行拆除施工。对可能造成毗邻尚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遵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十五、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通政字[2006]121号)同时废止。《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条款与本《意见》相悖的,以本《意见》为准,同时,废止《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附件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附件1:
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格
序号
| 附属物类别
| 补偿价格
|
1
| 砖混附房
| 800.00元/㎡
|
2
| 砖瓦附房
| 750.00元/㎡
|
3
| 砖平附房
| 700.00元/㎡
|
4
| 菜 窖
| 250.00元/㎡
|
5
| 连 体 房
| 250.00元/㎡
|
6
| 层高2.2米以上地下室
(含2.2米)
| 1,000.00元/㎡
|
7
| 层高2.2米以下地下室
| 500.00元/㎡
|
附件2: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拆迁补偿价格
序号
| 经 营 年 限
| 补 偿 价 格
|
1
| 2年以内的
(含2年)
| 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
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30%
|
2
| 2年以上,5年以内(含5年)
| 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
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40%
|
3
| 5年以上
| 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
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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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以上所列拆迁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偿价格,是针对拆迁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货币补偿价格,如回迁需按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的用途进行回迁安置,增加的比例部分经计算单独补偿给被拆迁人。
附件3:
住宅房屋装修标准
1、室内顶棚、内墙:刮白水泥两遍,不低于中档品牌的乳胶漆两遍。
2、屋面、厨浴间及厨房防水:聚合物防水涂料。
3、门:不低于中档套装成品木质夹板门。
4、窗:平开双玻璃塑钢窗,内设人造理石窗台板。
5、厨房、卫生间墙体贴瓷砖到顶(200×300)。
6、卫生间:配套安装连体坐便器,立柱台面,洗脸盆、水龙头和排气扇。
7、厨房安装成品操作台,不锈钢洗菜盆(含水龙头)。
8、供热:品牌散热气片,安供热控制阀、热表。
9、灯具:卧室、客厅安装日光灯,卫生间、厨房为吸顶灯。